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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标准

2017-08-15 佚名 东方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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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一类是残疾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另一类是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赔偿?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学界、司法实务中共存在四种观点:

一是两段分级赔偿,即伤残等级为一至三级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至十级的,套用伤残等级系数,即十级的视为丧失10%的劳动力、九级的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四级的视为丧失70%的劳动能力;

二是参照工伤程度鉴定,将一至四级和五至六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按照100%和80%比例赔偿,对七至十级伤残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是即便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但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是直接按照伤残等级,死亡或者一级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00%,二级赔偿90%……十级赔偿10%。

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的实际情况下,可采分段赔偿与自由裁量结合的方法,即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评定的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100%),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50%—90%),7-10级为可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0—50%),各区段法官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各区间内酌情确定赔偿百分比。这样做的好处在于: 

1、有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依据。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参照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学普遍认同的交通事故评定等级一般严于工伤伤残评定等级说法,较科学的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结合与转换。 

2、充分发挥法官能动性,体现公平。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改变实践中一贯机械公式化的计算模式,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受害人整个治疗情况、鉴定分析、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后遗症等因素综合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百分比。如交通事故鉴定报告除受害人因小腿骨折愈合致十级伤残外,无遗留影响说明,那么裁判者就可以能动的裁定判决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实现损害利益平衡。 

3、可区分多等级伤残与单级伤残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的不同。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确定的被扶养人赔偿百分比系浮动标准,而非固定不变标准,在多等级伤残情况下可作出与单个最高伤残赔偿百分比要适当较高的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参照多等级伤残赔偿金,每多增加一处伤残增加2%,直至10%。例如同一交通事故致某甲七级伤残与某乙(八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赔偿百分比就可以适当地高于某甲,但不得高于单个七级伤残,多等级每增加一处按2%增加,即某甲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百分比定为30%,某乙就可以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百分比定为34%。 

4、较低等级伤残原则上可获赔

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必须达到1~6级才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7~10者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未效仿此规定。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上是持积极支持态度的,使该项成为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般赔偿项目。据统计交通事故案件中80%左右为七级伤残以下赔偿案件,如果说较低等级伤残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话,势必与立法目的、意图相悖。

5、避免鉴定程序复杂化,提高索赔效率

“分段计赔与自由裁量结合法”避免了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中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后还要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我国没有统一鉴定标准情况下,提高了赔偿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符合我国审立法目的与审判实践,最大程度维护了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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